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地政士法部分條文。

地政士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二條條文; 並修正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30 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51 號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 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 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 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 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