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土地者,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其他買賣案件,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 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等相關書證,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審查人員填寫簡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時,除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函通知地政事政事務所辦理後續登記作業。(土地法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