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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之約定事宜。

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填寫疑義,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分為民法第121 條第2項及第881 條之4第2項所明定,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應自抵押權設定立約日起算,不逾30年者;又期日之末日,依上開民法第121 條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日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