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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 條四款所定共有土地出賣前須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要優先承購...等,然對於土地總登記時無住址登記者及登記為整編前住址,當如何處理通知事宜?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及「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分為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