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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之公司辦理書狀補發及不動產處分用印部分。

1.查「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及「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所明定。
2.次查法務部77年5月21日(77) 法律字第8536號函釋要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解散之有限公司(前司法行政部68年2月8日台(68) 函民字第1188號函參照) ,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如其原所登記之公司印鑑業已遺失而變更印鑑,似可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該變更之印鑑證明。至本案可否由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清算人印鑑證明以代替原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一節,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前已敘述,且與其代表人人格係屬各別獨立;是以法院即使依聲請發給公司清算人之印鑑證明,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所稱之「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似難以之代替同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義務人」即原公司之印鑑證明書(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39條修正後為第40條、第42條)。是本案仍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