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另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為了確保自身權益,請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