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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

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 條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問題,查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一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二項)」(第322 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83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第334 條)依上開規定,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為公司之董事或經法院之選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係參依上開規定並就實務執行所定,於法尚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