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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31年死亡,迄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謄本記載民國92年始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記載。請問:為求實際解決土地利用之問題,任何繼承人可否申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請主管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可否申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請主管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問題,揆諸該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規定,尚未賦予繼承人申請標售之權責。至內政部89年7月25日臺89內地字第8969741 號函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係就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者,設計由人民提供土地權利人之死亡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列冊管理之機制。易言之,土地法第73條之1固得由人民啟動地政機關辦理列冊管理之程序,惟標售之要件及效力係為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