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本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業政策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現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規定,因應放寬農地農有,均配合修法予以刪除。嗣後承購農地,憑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