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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

  • 類別:法令公告
  • 上版日期:101-09-13 上午 12:00:00

修正「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附修正「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第二條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 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 (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 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 名費及學費。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