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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爭訟事件處理原則。

  • 類別:法令公告
  • 上版日期:101-08-01 上午 12:00:00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倘得標人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因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二、又得標人如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考量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未確定,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且若仍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繳款,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倘嗣後判決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得標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造成原得標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恢復原狀,故得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ㄧ方繳納價款,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另該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倘已繳足價金,同上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暫時領回決標價款扣除保證金之價款,並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憑判決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