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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為印尼籍之配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第73條之1所明定,經查印尼人民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其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本案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經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後,由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其價款。